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辖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一套自住普通住房,并以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偿还借款保证的个人住房专项政策性借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适用于在本市购房,并在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同时坚持定向使用原则,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承办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人,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与指定的银行签定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六条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机构,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象及配偶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再次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购买贷款人认可的自住住房;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四)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购住房价款的30%;
(五)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及相关合同文本、事项的公证或律师见证。
(七)借款人购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九条 已支用公积金的职工,从支用公积金之日起,必须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已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借款人具体贷款额度为: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年)。
还贷能力系数按以下贷款年限确定:
贷款期限在5年以下的70%。
贷款期限6至10年 60%。
贷款期限11至15年 50%。
贷款期限16至20年 45%。
缴交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中心根据资金状况和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定,原则上不得超过购房总额的70%,借款人的可贷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5年。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长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到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书,并与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面谈,将有关资料核实审查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第十四条 贷款受理。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到中心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稳定经济收入证明,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及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借款人合法的购房首付款进账单、转账凭证或收据;
(五)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有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七)贷款人要求提供保证的,有保证人出具的同意保证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同意贷款,不同意贷款的应出具《拒绝贷款通知书》说明拒绝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借款人签收。
第十六条 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审批同意后,中心及时将资料转交银行,由银行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办妥的手续送中心复核,中心审核无误后出具《同意划款通知书》,由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若是再交易住房贷款,须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心指定或认可的住房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再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售房人。
第五章 贷款的回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一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在还款期间不得变更还款方式。
第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在贷款发放后三个工作日内登记贷款台帐。
第十九条 承办银行负责催收逾期贷款,如贷款发生逾期,承办银行应在贷款逾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送保证人,并取得回执。
第二十条 对收回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承办银行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划转中心。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一年后,如需提前一次性归还公积金贷款全部贷款本息,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在获得书面同意后,借款人方可到承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最后一次归还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贷款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收利息。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中心须为第一程序抵押权人,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变更或馈赠。
第二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中心委托承办银行保管收押的抵押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遇有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中心和承办银行,并将统一安排的外迁或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继续抵押。
第七章 抵押房屋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定相应的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承办银行将抵押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返还抵押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及受托银行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
(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坏的,或发生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它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借款人涉及借款合同的财产遭受扣押或没收;
(七)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
(八)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借款人未将损害赔偿金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的债务;
(九)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经有关部门宣告死亡、失踪或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
(十一)违反本贷款办法或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或未按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定期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若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中心经济损失的,中心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金额,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中心可授权承办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收外,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担保单位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四条 贷款当事人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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